248人浏览 2024-03-02 14:21:46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作为广播电视方面当前位阶最高的法规,涉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节目等三大方面,明确了国家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临时停播、广播电视站设立、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指配、传输覆盖网规划建设方案、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广电节目制作经营、电视剧制作、引进播出境外影视剧及节目、举办广电节目交流和交易活动等13个事项实行许可制度。需要特别注意和落实以下十项重要规定:
1、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2、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3、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4、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5、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6、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7、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8、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9、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10、举办国内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